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4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