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254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5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丙○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日期為
自93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分48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439,989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
、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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