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林富雄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席時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函可按。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業經第一審法院核定在案,經核並無顯然錯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而在不得上訴之列,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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