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賴宣宏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郭瓊茹 律師被上訴人 王詩佳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零叁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甲、先位之訴部分:⑴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開始交往,當時被上訴人係於時代建設代銷公司擔任銷售員,上訴人則任職於自家所開設之盛盟營造公司。兩造交往後不久,被上訴人表示想購屋與母親同住,上訴人遂陪同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之房屋,而在尋找房屋過程中,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底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既然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希望找兩造日後可以居住之房屋,且兩造因交往日趨密切,於一百零三年農曆年間並各自前往對方家中拜會對方父母,表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拜會其父母不久,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適合結婚之對象,希望兩造結婚後也要孝順被上訴人父母。兩造基於日後要結婚,即相互購買鑽戒贈與對方以作為婚約信物。其後,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母親對上訴人相當滿意,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相當用心,期望兩造可以共同存錢購買房屋。上訴人幾經考量,認為兩造未來即將結婚,決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六九),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一方面供兩人日後結婚同住之用,另方面被上訴人母親亦可隨時至該屋同住。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後,旋與室內設計公司簽約就系爭房地施作裝潢工程。此外,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鴻邑建設案名「鴻邑天青硯」預售房屋一棟以作為投資。⑵兩造先前為以結婚前提交往之情侶關係,系爭房地係為加深彼此共組家庭之決心,由上訴人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勸阻從事傳播妹工作致兩造先前已分手,兩造已無法共組家庭之情形下,爰以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後,系爭房地形式上仍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備位之訴部分:⑴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稅款、代書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647萬337元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而上訴人之所以支出該等款項,係因兩造前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欲購屋與母同住。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臺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下稱臺灣房屋)簽立斡旋金契約,當日交付5萬元斡旋金予臺灣房屋承辦人員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隨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914萬元向訴外人 江岳修 (下稱江岳修)購入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可作為兩造婚後居住地點,頭期款三成由上訴人先行墊支,即上訴人先行借支給被上訴人,其餘七成由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給付,上訴人認為兩造為以結婚前提交往之情侶關係,再加上被上訴人表示兩造若結婚,上訴人以後也會居住在系爭房地,遂允諾先行幫被上訴人墊支三成頭期款,以讓系爭房地貸款順利通過,故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房屋將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簽約款)86萬元,交付予訴外人 周安妤 代書(下稱周安妤)收受;於同年三月四日將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92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一銀北屯分行)之系爭買買契約履約保證帳戶;於同年月十三日將100萬元匯入上開一銀北屯分行履約保證帳戶,上開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計278萬元。惟被上訴人於申辦貸款過程中,因銀行認其償債能力不足,無法通過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七成之貸款申請,而僅同意貸予被上訴人三成之款項;又就未核准貸款之部分,被上訴人擔心面臨違約罰款,另向上訴人借款361萬元以支付尾款,上訴人乃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自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陸續提領之款項,及家中現金共361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並陪同被上訴人駕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各匯款100萬元,及至一銀北屯分行匯款61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內。
另被上訴人為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稅及代書服務費,又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借貸8萬337元。是被上訴人為購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共647萬337元,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⑵再系爭房地之價金既因兩造間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而出借,惟上訴人認兩造已無法結婚後,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⑷至被上訴人辯稱:647萬337元係屬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兩造間為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何須向被上訴人表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必然係因兩造間有借貸或代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此外,依兩造間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十二日、十三日之對話紀錄,亦可稽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價款,並無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認為兩造已無法結婚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或價款,並告知返還系爭房地須過戶準備資料,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除未否認該款項由上訴人支出外,就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或價款乙事,亦未表示否認之意,復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而拒絕返還,僅顧左右而言他表示「我看了你的LINE好難過的,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確定要拋下我和我提出分手嗎?」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價款由係上訴人代墊款項,及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六九),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萬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六九),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萬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含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⑴上訴人雖以其支付系爭647萬337元購屋價金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倘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屬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諸常情應係由上訴人支付全部之買賣價款及稅費等費用,何以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之系爭647萬337元,而非全部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況賸餘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以申辦貸款方式而為支付,益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而非由上訴人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否則被上訴人僅係被借名人又何須以申辦貸款方式以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負擔貸款?再上訴人雖又以其與意象室內設計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意象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地施作裝潢工程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此舉充其量僅能證明係上訴人委請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地施作裝潢工程,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當時兩造為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則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委請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地施作裝潢工程,亦屬人之常情,自無法僅以上訴人委請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地施作裝潢工程,即得逕認兩造有借名記契約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亦以其持有系爭房地鑰匙為據,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管理及使用權云云,惟上訴人所持有鑰匙僅係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所給予其之大門鑰匙之子卡,倘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屬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諸常情應由上訴人持有大門鑰匙之設定卡,及屋內各房門、信箱、陽台鑰匙,何以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大門鑰匙之設定卡,及屋內各房門、信箱、陽台鑰匙?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益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而非由上訴人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證人周安妤雖證稱:「我去簽約的時候我會問買方是何人,賣方是何人,我還會問買方是要登記何人的名字,當時原告及被告就說是登記被告的名字」等語,而主張上訴人具有處分權,才有權指定系爭房地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惟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均係向周安妤表示,系爭房地要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所謂處分權可言。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647萬337元購屋基金,係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倘上訴人主張系爭647萬337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或被上訴人收受647萬337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或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現竟反謂被上訴人應就收受上開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為說明及舉證責任云云,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負擔,實與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有違。⑶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交往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不僅時常帶被上訴人到高級餐廳用餐,每月更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至4萬元之生活費,以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且曾贈送被上訴人價值81萬8124元之自小客車、價值2萬6400元、5400元之名牌皮包、價值21萬元之名錶、價值分別為36萬8640元、26萬5500元之鑽戒、項鍊等名貴禮物。又上訴人於贈與被上訴人系爭647萬337元前,於交往三個月內即贈與被上訴人上開價值高達169萬4064元之名貴禮品,除顯見上訴人出手之闊綽,對被上訴人相當大方外,益見兩造當時關係密切,情感甚篤之情。故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亦自願贈與被上訴人系爭647萬37元款項,為被上訴人支付購屋價金。⑷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至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647萬337元之購屋價款,係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倘上訴人主張系爭647萬337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則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對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答辯聲明均為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江岳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914萬元之價金,向江岳修購買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14萬元,加計契稅、代書費用及規費等共8萬337元,應支付款項為922萬337元,合計上訴人支付其中之647萬337元,剩餘275萬元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方式支付,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存摺、一銀專用存款憑條等資料為證,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甲、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乙、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47萬337元本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江岳修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914萬元之價金,向江岳修購買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14萬元,加計契稅、代書費用及規費等8萬337元,應支付款項為922萬337元,而伊支付其中之647萬337元,剩餘275萬元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支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內容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一銀專用存款憑條、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至三十六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者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借名契約經終止後,則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法律關係消滅,故以出名者名義所為登記之財產,自應移轉予借名者。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及稅款、代書費等
,共647萬337元,乃係由伊陸續支付,且由伊與意象室內設計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意象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地施作裝潢工程,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14萬元,加計契稅、代書費用及規費等共8萬337元(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三十五頁),應支付款項為922萬337元(計算式:0000000元+80337元=0000000元),而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僅支付其中之647萬337元,剩餘275萬元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方式支付,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一銀專用存款憑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二十三至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是系爭房地若確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而屬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衡諸常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其相關稅費即922萬337元,理應由上訴人全部支付,或餘額款項應由上訴人貸款支付及由其支付貸款利息,焉有可能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之647萬337元價款?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又依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事實理由欄載明:「壹、查兩造於網路交友平台『遇見』認識,並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開始交往‧‧‧兩造交往後不久,被告遂向原告表示伊想購屋與母親同住,原告遂陪同被告開始尋找小套房式住家,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即看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先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系爭房屋仲介即臺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簽立斡旋金契約,被告當日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斡旋金予臺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承辦人員,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隨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正反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買方:王詩佳(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周安妤(下稱周安妤)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證稱:「(法官問:在整個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兩造在討論系爭房地是何人要買受?)‧‧‧但是我去簽約的時候我會問買方是何人,賣方是何人,我還會問買方是要登記何人的名字,當時原告及被告就說是登記被告的名字。」、「(法官問:系爭房屋後來是否有被告信用條件不佳所以無法貸款的情形?)是沒有辦法貸到原來契約約定的那麼多,是因為被告收入財力的問題。所以買方就把貸款成數降低。但是沒有變更契約,因為契約中原來就有約定,如果貸款成數不足,買方要自行補足差額。」、「(法官問:系爭房地後來第四期款尾款640萬元是如何支付,你是否清楚?)有一部分是貸款,但是貸款數額我不太記得,其他部份我是跟兩造聯絡,請他們補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是依上開上訴人書狀之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周安妤之證詞,足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即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房屋自住,而於相中系爭房地時,才由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並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亦表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於第四期款(尾款)640萬元原欲以貸款方式取得,惟因被上訴人財力欠佳,以致無法取得全額貸款,乃遭貸款銀行降低貸款成數,即上開尾款中一部分以貸款方式支付,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補足貸款不足差額,且上訴人對上開貸款本息現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從而系爭房地若屬借名登記,則上開斡旋金、貸款本息理應由上訴人繳納,而非被上訴人。再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目前在被上訴人王詩佳占有中及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從而依上開兩造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益徵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不足取。至上訴人嗣再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大門鑰匙,伊占有系爭房地,故為借名登記等語,惟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房地之大門鑰匙乃子卡,並非原設定卡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此,上訴人所持系爭房地之鑰匙既屬子卡(即副卡),顯然對系爭房地尚無實際管領,故上訴人再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亦不可採。
⑷、至上訴人另謂,伊以其名義與意象室內設計公司簽立工程合
約書,由意象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地施作裝潢工程,而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象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頁),可知上訴人雖以其名義就系爭房地之裝修而與意象室內設計公司簽約,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就系爭房地實施裝修工程而已,尚難據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況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07萬7000元,而上訴人亦僅支付其中之61萬元工程款(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支付31萬元、同年五月十三日支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且當時兩造既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房地擬供兩造日後結婚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足徵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另委請室內設計公司施作裝修工程,乃屬人之常情,從而上訴人雖以其名義與意象室內設計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意象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地施作裝潢工程等情,雖有該事實,但尚難因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㈡、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其相關稅費即922萬337元,僅支付其中之647萬337元款項,剩餘275萬元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支付,並由其支付貸款利息,且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亦表明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況上訴人迄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謂可採。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47萬337元本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系爭647萬337元,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則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647萬33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贈與的等詞。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則其請求之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成就,從而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而為審究,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既已證明,即難謂非屬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
問證人周安妤,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後來是否有被告信用條件不佳所以無法貸款的情形?)是沒有辦法貸到原來契約約定的那麼多,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收入財力的問題‧‧‧」、「(法官問:系爭房地後來第四期款尾款640萬元是如何支付,你是否清楚?)有一部分是貸款,但是貸款數額我不太記得,其他部份我是跟兩造聯絡,請他們補進去,當時原告有問我,如果他補進去,將來他的權利在那邊,我說如果是這樣,過戶完成後可以辦理設定抵押給原告‧‧‧」、「(法官問:後續契約的履行方面,就買方的部份你是原告與被告兩位均會通知?)一開始買方只有留被告的電話,是後來在貸款過程中我有告訴被告她的財力較為不足,貸款成數可能不夠,原告才直接打電話給我詢問關於他的權利的問題,之後原則上我就會通知原告與被告兩人。後來結案也是他們兩位一起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11:58;賴宣宏:
有收到簡訊嗎?13:03;Alina(即王詩佳,下同):沒有。13:03;賴宣宏:我有匯說。13:04;Alina:幾點匯的。13:05;賴宣宏:十一點。13:06;賴宣宏:100萬。13:09;Alina:你用你的名字匯的?13:09;賴宣宏:妳的。13:34;賴宣宏:以後若我有資金需求,可以設定那間?
13:44;賴宣宏:房子未來的買賣,妳也要過問我,好嗎?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08:53;賴宣宏:我想賣把房子賣了,就這樣。12:56;賴宣宏:房子都過戶我的名下。12:
57;賴宣宏:那都是用我的錢買的。12:57;賴宣宏:還我。14:03;賴宣宏:過戶、賣房,二選一。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16:13;賴宣宏:過戶準備資料:印鑑證明(在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辦理,攜帶身份證正本、印鑑章)、身份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契稅單。23:20;賴宣宏:房子都從我那邊出的,房子639萬,若不是在我名下真的說不過去,而且我是要轉賣資金回流,不然我真的不知如何跟父母交代。23:31;賴宣宏:但畢竟房子真的是由我支出。23:34;賴宣宏:但我還是堅持房子在我名下,轉賣資金回流。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04:06;王詩佳:看了你的line好難過的,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確定要拋下我和我提出分手嗎?13:05;賴宣宏:過戶準備資料:印鑑證明(在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辦理,攜帶身份證正本、印鑑章)、身份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契稅單。14:44;賴宣宏:只不過錢還我而已,就說要分手,妳擺明就是看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一三五至一三九頁),是依上開證人周安妤之證詞,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僅支付斡旋金5萬元,至於第一期款(簽約款)中之86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92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91萬元(上訴人匯入1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361萬元,及其相關稅費8萬337元,共647萬337元,均由上訴人支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三至三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時,並無相當資力可言,應堪認定。
⑶、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簽約時,即當被上訴人面前向證人周安
妤,詢問其支付上開647萬337元款項後,如何保障權利之問題,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日後若有資金需求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時,亦應詢問上訴人,甚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或過戶予伊,並迭次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資金回流,甚至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告知被上訴人備妥過戶相關文件,足見上訴人若願將上開647萬337元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焉可能當著被上訴人面要求保障權利?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若有資金需求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時,亦應詢問上訴人,甚而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或過戶予上訴人,並迭次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資金回流,甚至告知被上訴人備妥過戶相關文件?顯然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贈與,乃當事人之一方,以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而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要件不合(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是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開舉動、兩造對話內容及證人周安妤之證詞,足稽被上訴人本無相當資力,為購買系爭房地居住,就其中超過得貸款之系爭上開647萬337元價項,係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彼此默示同意,約定由上訴人逕行支付給出賣人,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曾有反對之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應堪認定兩造間就上開647萬337元款項成立默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兩造上開借貸間未簽立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亦據證人周安妤於原審證明在卷,應係親匿期間致未有書面契約,且按消費借貸為債權契約,並非須要一定之書面始成立,故不能以兩造未定立書面契約即謂非消費借貸。況系爭金額高達647萬337元,金額極為龐大,又兩造交往期間約僅六月許,而購買系爭房地乃供人居住,並非如供個人裝扮、修飾或消耗品等類,如餐費、自小客車、名牌皮包、名錶、鑽戒、項鍊、生活費等,再參與上訴人為七十年次,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借貸時其年齡僅約三十歲,衡情尚非已達相當經濟能力之人,實難為贈與被上訴人,否則倘上訴人有相當經濟實力,且為贈與,則自可將系爭房地之價金全額914萬元支付出賣人,又何須僅支付其中之系爭647萬337元?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不僅時常帶伊到高級餐廳用餐,每月更給付伊3萬5000元至4萬元之生活費,以照顧伊生活起居,且曾贈送伊價值81萬8124元之自小客車、價值2萬6400元、5400元之名牌皮包、價值21萬元之名錶、價值分別為36萬8640元、26萬5500元之鑽戒、項鍊等名貴禮物,而認系爭647萬337元亦屬上訴人贈與云云,自與上情不合,且未舉證證明,應不可取。為此,本件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647萬337元既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給與,上訴人對此消費借貸之事實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647萬337元等,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上開647萬337元款項,係為伊借貸予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兩造間就上開647萬337元款項,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則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647萬337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647萬337元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三頁),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認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647萬337元款項,於法有據,則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7萬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者加計十日,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