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 游馬秋分 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上訴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先後自已故 游淑卿 之帳戶內,提領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13萬98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本於游淑卿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領取前開款項,致其受有損害,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主張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女游淑卿(民國96年3月10日死亡)於生前以被上訴人(即伊之四子游信興配偶)必需「好好照顧伊」為贈與負擔,於96年2月14日將彼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權利,全數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游淑卿死亡後之96年3月12日,先自游淑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臨櫃方式提領81萬8000元,後於同年月14日變賣游淑卿所有正威等股票得款存入系爭帳戶內,再於同年3月22日、28日、4月3日、4月4日分次提領6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1800元,計32萬1800元(與前開提領81萬8000元,合計提領113萬9800元);並以伊為游淑卿之繼承人,負有履行前開贈與契約之義務,經原法院依其所請核發伊需給付被上訴人288萬04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即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雖原法院以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為由,認伊異議為有理由,而於98年8月6日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即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00號抗告事件);惟被上訴人已於96年8月22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封伊現住房屋,欲使伊生活困頓、流離失所,顯已不履行其前開贈與契約之負擔(即好好照顧伊),伊基於游淑卿繼承人之地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前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領游淑卿系爭帳戶內存款計113萬9800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3萬9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領取前開款項,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9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負有負擔,此觀贈與聲明書並未為此記載即明;而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係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而來,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係游淑卿之繼承人;㈡游淑卿於生前之96年2月14日簽署贈與聲明書,將其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指定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並委任授權被上訴人認定其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㈢上訴人於游淑卿死亡後之96年3月12日,先自游淑卿所有系爭帳戶以臨櫃方式提領81萬8000元,後於同年月14日變賣游淑卿所有正威等股票得款存入系爭帳戶內,再於同年3月22日、28日、4月3日、4月4日分次提領6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1800元,計32萬1800元(與前開提領81萬8000元,合計提領113萬9800元,下稱系爭款項);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游淑卿之繼承人,負有履行前開贈與契約之義務,經原法院依其所請核發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288萬0443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法院以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為由,認伊異議為有理由,而於98年8月6日撤銷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之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聲請支付命令狀、贈與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8年8月6日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補充理由狀、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18頁、第15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至4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游淑卿於96年2月14日簽署贈與聲明書內載:「本人(
即游淑卿)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即被上訴人)。並委任授權王淑媛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特立此據,以昭信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贈與人:游淑卿(印文)受贈人王淑媛(印文)」意旨以觀(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反面),游淑卿將其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權利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在前開聲明書內簽章以表同意,可證其二人間顯有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受贈人地位,依前開贈與契約領取游淑卿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贈與契約係以「好好照顧伊」作為負
擔,而被上訴人執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伊住屋,致伊有陷於生活困頓、流離失所之虞,顯不履行贈與之負擔,伊自得基於游淑卿(即贈與人)繼承人之地位,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6年9月7日彰南勢角字第0000000號函、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6至30頁)。惟查: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
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係以系爭贈與契約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248號上訴人與其子游榮三訴請被上訴人及配偶游信興返還房屋事件)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陳稱:「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為據,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於另案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
稱:「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即上訴人)」等語;然依其當日陳述之全部意旨略以:「我們每次要見母親(即上訴人)都是游榮三在阻擋,其他兄弟要拿錢給母親也都是游榮三阻擋。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沒想到兩個哥哥見妹妹過世以後,有機可趁挾持媽媽,引起訴訟,其實媽媽很多都不知道。」(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以觀,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四媳,對於 尊長 (即上訴人)本即有照顧之義務;游淑卿因96年2月發現罹癌,感於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即將不久於人世,就其財產預作安排,除將動產(含銀行存款等)贈與被上訴人外,並委由被上訴人認定其一切開銷費用(含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動用支出前開動產(含銀行存款等);且參以前開贈與聲明書僅記載:「本人(即游淑卿)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即被上訴人)。並委任授權王淑媛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特立此據,以昭信守。」等字樣(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反面),並未有任何附負擔贈與之記載;若系爭贈與係屬以「要好好照顧媽媽」作為贈與之負擔,則何以游淑卿不在前開聲明書內載明,以約束被上訴人履行此義務?由此可證,游淑卿顯係因感不久於人世,身為上訴人之女,無法照顧母親至終老,反而令上訴人晚年需面臨喪女之痛,乃於臨終前夕,除預作財產之分配外,並囑咐其兄嫂(即被上訴人)「要好好照顧媽媽(上訴人)」,當屬一般人情感之抒發而已,尚難與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相繩。
②、上訴人另以系爭贈與聲明書內載有贈與人「游淑卿」簽名,係屬偽造云云。然查:
、系爭贈與聲明書內關於贈與人「游淑卿」簽名筆跡,與彰化銀行96年1月份出勤遷到遷退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卷(第8、36、37、39等頁)其上之「游淑卿」親簽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二者之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卷附該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2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2頁);準此可知,系爭贈與聲明書內之「游淑卿」既與游淑卿生前之親簽筆跡相同,則系爭贈與聲明書內「游淑卿」之簽名,自屬真正,並非偽造。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贈與聲明書內載有贈與人「游淑卿」簽名,係屬偽造云云,即屬可採。
③、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贈與契約係屬附負
擔之贈與,自難僅憑游淑卿囑咐被上訴人要「好好照顧媽媽」乙語,即可謂系爭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屋訴訟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陳稱:「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即上訴人)」等語為由,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贈與係屬附負擔之
贈與,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照顧該贈與之負擔為由,主張基於游淑卿繼承人之地位,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領取之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屬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受贈人之地位,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核屬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自難謂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言。故上訴人憑此指摘被上訴人係屬盜領存款云云,應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款項113萬9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贈與聲明書內關於「游淑卿」簽名,再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筆跡是否為游淑卿親簽云云。然承前所陳,系爭贈與聲明書內關於「游淑卿」筆跡,與游淑卿生前親簽筆跡特徵相同乙節,既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則本院核無再行送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