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利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劉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自108年」記載,應更正為「劉利榮自民國108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及罰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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