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力明 被告 馬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9,62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9,62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62
4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9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攤還本金93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6,799,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簽立之借據條款第
9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參與分配拍賣抵押物求償,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壽字第114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之本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經計算至108年7月25日止共計受償12,218,322元,尚不足5,269,624元,及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7%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詎未獲付款,置若罔聞,迭經催討無效,自應於原告就被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107年度司執壽字第114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文(見本院卷第71至89、97至10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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