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該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龍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龍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6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邱龍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至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查獲時地固為警在甲車內扣得電子磅
秤1只、吸食器1組、吸管7支及夾鍊袋1批等物(警卷第15至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並經被告及斯時在場之李婉菱、 林坤亮 共同於該目錄表上簽名並按捺指紋,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否認該等物品為渠所有(警卷第6至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