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 洪千惠 被告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臺北市○○段○○段○號○○○○○號上編號36號、46號及95號之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民國10
8年5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15號於108年3月25日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標價4,716萬元(原證二)為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7,008元,然原告原聲請調解,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108年度士調字第597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另自行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得將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費5,000元及裁判費24萬3,368元,尚應繳納17萬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