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揚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揚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車輛,且因駕駛車輛事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傷者所在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彌補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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