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之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之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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