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嘉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中華路一段」)已停用之工廠內,先將捆住門口之鐵絲解開後,二人並合力踹開大門,損害該門之喇叭鎖後,無故侵入該工廠,嗣該二人在二樓搜尋抽屜內物品時,即為嘉新公司所僱用警衛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竊得任何物品。案經嘉新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嘉新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
(三)現場與鎖頭損壞情形之照片十幀在卷可查。
三、按上訴人毀壞成為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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