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上訴人 許泰榮
許喜緣 許李絹代 許喜雅 許萍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上訴人 許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茂信 生前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區○○段一○八三、一○八九、一○九○、一○
九四、一○九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茂治 名下,許茂信、許茂治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死亡,上述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明知上述土地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卻將該部分土地列為許茂治之遺產,並以部分土地抵繳其應繳納之遺產稅,自非處理委任之事務或衍生之事務,其因而增加之遺產稅,難認係因借名登記所生之費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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