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07號
法定代理人 顏佑璋
被告 張肇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當時社區柵欄機正進行放下關閉動作,依據社區行車提醒規定:「當車道柵欄機或鐵捲門若因設定開啟秒數結束後將自動開啟關閉動作駕駛人應減速停車後自行再使用遙控器重新開啟柵欄機後再安全進入停車場」,據調閱社區車道攝影機查證後發現被告並未依照社區行車提醒規定減速重啟柵欄機,逕自行加速駛入導致柵欄機損壞,原告基於考量全體住戶公共安全需求,目前已經先將損壞之柵欄機設備修繕完成,支出6,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此為新的社區,優些設施還沒有完善改進,有很多問題,柵欄很常砸到人,柵欄甚至還沒有通過驗收,系爭柵欄的損害與設計不當或管理公司車道管理員管理不當有關,這部份損害賠償應該找建商及管理公司;且當時伊要進入停車場時,沒有顯示秒數,柵欄還沒放下來,伊只好通過,但伊過到一半柵欄就掉下來砸到車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進入停車場時,撞擊柵欄導致柵欄機因而毀損,原告修繕完系爭柵欄基支出6,0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柵欄機損壞照片及監視器翻拍之影片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社區行車規定駕駛,等待柵欄秒數結束後再重啟柵欄,逕自駛入導致撞擊毀損系爭柵欄,既經被告以上揭情詞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影片及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柵欄遭被告撞擊後損毀,經修復後維修費用為6,090元等事實,尚無從僅依前開證據即推論系爭柵欄所發生之破損乃肇因於被告未依社區行車規定駕駛所致。再查,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影片,未見監視器畫面中有何倒數秒數之裝置且被告係未待柵欄秒數結束後再重啟柵欄,而有不當使用行為致系爭柵欄毀損之情,得據以認定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況此等機械遮斷機裝置故障,非屬罕見,因設備運作不正常,造成人員受傷或車輛毀損,嚴重者甚至造成交通絮亂,此亦為新聞媒體上常有之報導,衡以機械故障乃常有之事,尚無法排除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柵欄發生故障所致,故本院無從僅憑上開事證推論被告有使用行為不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進入停車場使用系爭柵欄時確有未待柵欄秒數結束後再重啟柵欄之情形存在而致系爭柵欄毀損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柵欄之維修費用6,09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之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