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2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告 陳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服務,並於101年8月26日簽訂「續約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約定依該專案續約24個月,被告嗣未依約繳納101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72元(含電信費1,288元、專案補貼費4,384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2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積欠上開電信費用,然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系爭門號電信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政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得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2元等節,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
⒈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門號電信費1,288元部分
①「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②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包括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有電信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9-23頁),揆諸上開說明,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之代價」,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費4,384元部分
依「續約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若有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前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計算方式為:各專案對應之補償金×(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見司促卷第17頁),是依據該約定可知,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金」名之,顯見該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請求專案補貼費係屬違約金性質,該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⒊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台灣之星公司於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即101年12月14日即得行使權利,惟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受讓台灣之星公司之債權後,至110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2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