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5號
抗告人 陳真真
即原告
相對人 江素美
即被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所為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0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該坑告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坑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