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原告 張純華
訴訟代理人 鄭文貴
被告 蔡儷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於「凱儷香檳舞」之手機群組內(下稱系爭手機群組)發表:「公告:今110年3月7日起,正式宣佈:張小姐為凱儷拒絕客人,已告知賣票人員,原因:⒈嚴重拉攏凱儷客人到他家、⒉仗勢囂張無禮、⒊為時已近2個月,凱儷本著賓至如歸歡迎尊重客人,但絕不容許有駭客存在以至影响生意。以上向公司報告」等語,以公告方式在公眾群組毀害原告聲譽。原告雖未在系爭手機群組中,然原告的朋友看到有人轉傳被告在系爭手機群組中所發表之公告,遂於110年3月15日將此一公告拿給原告看,原告有去問售票員,售票員說因為被告說張小姐就是原告,且有跟公司報備,所以大家都知道該公告是在講原告,有些客人也說是原告,系爭手機群組中之成員還會再轉傳,因此被告上開公告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已造成原告心神受損至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7日於系爭手機群組發表:「公告:今110年3月7日起,正式宣佈:張小姐為凱儷拒絕客人,已告知賣票人員,原因:⒈嚴重拉攏凱儷客人到他家、⒉仗勢囂張無禮、⒊為時已近2個月,凱儷本著賓至如歸歡迎尊重客人,但絕不容許有駭客存在以至影响生意。以上向公司報告」等語,並經原告之友人將系爭手機群組成員所轉傳之公告出示予原告知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告之翻拍照片、售票處小姐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110年3月7日於系爭手機群組發表:「公告:今110年3月7日起,正式宣佈:張小姐為凱儷拒絕客人,已告知賣票人員,原因:⒈嚴重拉攏凱儷客人到他家、⒉仗勢囂張無禮、⒊為時已近2個月,凱儷本著賓至如歸歡迎尊重客人,但絕不容許有駭客存在以至影响生意。以上向公司報告」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是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情節重大之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於系爭手機群組中以公告之方式,散布前揭不當之語詞,所涉及者係原告個人之私德品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上開不法行徑,顯然足以戕害原告之個人尊嚴,更將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及態度,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為商職畢業,從事過會計、出納、房屋仲介、禮儀師、代課教員、飯店廚房助理等職,因為疫情的關係,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的積蓄,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1台機車,目前租屋居住,離婚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有一成年子女已經往生;而被告有2名成年子女,國小教師退休,有3筆田地、1輛汽車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戶籍資料、證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115、125-142頁),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侵權之手段、次數、期間,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寄存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