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73號

原告 江哲玟

被告 吳龍達

訴訟代理人 吳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4日11時50分許,騎車行經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前,不慎擦撞停放於上址路旁之機車,伊欲處理賠償事宜,乃詢問被告該機車為何人所有,詎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臺語「幹你娘」、「真的垃圾」等語辱罵伊,嚴重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五金百貨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倚賴子女扶養,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嚴重程度及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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