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被告 林美心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