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原告 廖小芳

被告 黃昭愷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德芳南路往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里路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被告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張中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沿大里路由新南路往德芳南路方向直行進入前揭路口,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撞及原告之左腳,原告因此受有左腳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合併半月板損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元。㈡交通費用8,700元。㈢薪資損失43,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共計177,9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850元,被告尚須賠償原告165,0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有撞到原告之事實、刑事案件之認定沒有意見,惟其認為原告之右膝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醫療費用關於治療右膝部分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之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又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應扣除,另原告僅左腳挫傷無須休養,工作損失部分須扣除,且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時,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撞及沿大里路由新南路往德芳南路方向直行進入前揭路口由張中輝騎乘系爭車輛後座搭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其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合併半月板損傷係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日被告僅輕微擦撞原告之左腳,且機車亦未倒地,右膝傷況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經查,原告曾於109年7月3日下午9時4分許生系爭車禍,其於翌日即109年7月4日至天真中醫診所就診,天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復於109年7月6日至和信診所就診,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韌帶及半月板損傷,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原告曾於偵查時證稱:其在本件事故隔天發現右膝腫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及原告於107年1月起至發生本件車禍前,均未曾至前開診所或相關之骨外診所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就醫申報紀錄乙份足稽,足認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並無上開傷勢。再者,原告雖未倒地,惟其受到被告駕車擦撞之衝擊力道,難認其支撐身體平衡之膝部無受損可能,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和信診所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詢,和信診所函覆以:「依據病史及理學檢查,病患右膝蓋之傷勢,屬於新的外傷,係車禍後出現,而根據臨床檢查,也可能跟車禍相關」等語;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以:「病人曾提及發生車禍事故,此傷勢有可能因車禍造成」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1、193頁),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委難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合併半月板損傷等傷害,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天真醫院、和信診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6,2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須乘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8,700元乙節,業據提出程計程車業者網頁試算車資截圖為據,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不應賠償云云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原告確實有前往就醫之事實,且其所受膝蓋傷害致行步行困難,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確有親屬接送就醫之必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故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右膝傷勢嚴重、疼痛不已且步行困難,因而無法工作,自車禍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宜修養,且持續復健治療,致受有薪資損失4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及請假單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僅左腳挫傷,無須休養3個月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害右膝挫傷合併韌帶及軟骨損傷於109年7月6日就診,3個月內不宜荷重並宜休養,有和信診所診斷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因此請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09年7月份請病假遭公司扣薪27,000元、8月份5,000元、9月份5,000元,10月份1,200元(10月5日、6日各請假半天),共計38,200元,亦有薪資袋及請假單為憑,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8,2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休養期間達3個月,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網拍公司,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2筆、無汽車、有機車1台,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3,100元(計算式:16200+8700+38200+50000=113100)。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2,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100,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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