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原告 許珀愷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突收受被告所發繳款通知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及台北信維郵局第004289號存證信函,而該函文指稱訴外人 蔡政男 未依約按期正常繳納牌號3435-C6之車輛分期付款,並限訴外人蔡政男應於109年3月21日前結清上開款項,否則被告將擬對訴外人蔡政男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進行法律訴訟。嗣被告持以原告及蔡政男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自始至終未同意擔任訴外人蔡政男有關牌號3435-C6之車輛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立過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處所載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印章也非原告本人所有,此屬他人偽簽及偽蓋,而住所部分更是僅有填載「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而非是原告身分證上所載之「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顯見系爭契約之是在原告未在場及提供身分證之情況下繕打、製作。再者,原告根本不認識,也沒見過系爭契約所載之對保人 沈靖華 ,更遑論系爭契約所載對保地點為龍潭區聖亭路325號即凌雲崗營區,依一般常理及營區規定,營區怎麼可能會隨便讓人進入辦理對保或簽約等事項,再再證明系爭契約係屬偽造,而為擔保系爭契約債權之系爭本票也當然是他人偽造,故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責任,而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也根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政男前於107年3月14日以NISSAN廠牌、L10GMB1.6車型、年份2010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乙台,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面額37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原告雖主張未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印章非其所有,系爭本票為偽造。惟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倘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印章係屬盜刻為由,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原告就印章係盜刻之變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名義「許珀愷」之簽名,並非
原告所為,並非真正,原告不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其未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應負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既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由持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經調查局編為甲1類)、系爭契約(經調查局編為甲2類)、原告當庭親筆簽名,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非美國身分受益人免扣繳美國所得稅證明文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大兵手記、富邦人壽106年9月8日、107年9月8日電子投保同意書、107年9月25日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107年9月30日、108年8月1日電子投保同意書(以上原本經調查局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0032478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264頁)。再查,證人即對保人沈靖華係被告委外融資公司員工,其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及契約為伊辦理對保,對保時乙方(指蔡政男)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指原告)均有在場,並經核對身分證,確定文件上簽名為本人所簽等語,及證人蔡政男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要買車,原告同意當伊保人,當天在營區門口對保,系爭本票及契約為伊簽名蓋章,原告有在場要簽名蓋章,但伊並無確認原告簽名蓋章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80-181頁),是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契約時確有蔡政男及對保人員沈靖華在場,可認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筆簽
發,應屬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