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估價單係車輛修復前,車廠就其需修復之部分為初步之估計,亦為參考、議價之單據;而發票則係記載車輛修復後,實際所支出之金額。縱估價單之金額與發票之金額有所出入者,仍應以發票之金額為主,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發票記載工資為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零件為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又依一般修車廠之估價習慣,係將鈑金、烤漆列為工資,原審竟以估價單上無記載工資之部分,即將鈑金、烤漆、零件均視為零件而予以折舊,顯欠周詳。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審以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之「出廠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損害發生日(八十九年二月)歷時三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顯然有誤。凡車輛出廠後至領照前,並非車主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如何謂實際使用?故應以原發照日期(八十六年九月)至發害發生日計算折舊,始符合實際使用之月數計算折舊之規定。另前述修理費打折前為六萬零七百零六元,上訴人實際支付價額為五萬八千元,實因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特約廠商之一,始有該折扣之優惠,因此,若要計算折舊,應以未打折前之價格計算之。
(三)原審被上訴人對本案肇事之經過並不爭執,僅抗辯修理費過高,並未為其他主張,原審竟在當事人未為任何主張之前提下審究前述之情況,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訴外裁判之情形,不無疑義。又民事訴訟法係採續審制度,上訴人就修理費用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審亦認為真實,故無須再就修理費另行舉證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抗辯修理費用太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審法官曾當庭曉諭被上訴人應送鑑定,然被上訴人卻以無法支付鑑定費用為由拒絕。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該項抗辯亦非本次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所應審究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無法送達遭退回之信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應該在修車前告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通知,待修完後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其中有部分修繕費用過高,如上訴人準備書(一)狀附註所列第十六項之工資。況被上訴人只是撞到保險桿,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更換附註所列第五、六項之零件。另外,以該車受損之狀況,修理費不可能那麼高。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駕駛E六-九五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吉泰鋼模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劉淑儀 駕駛之CV-七五一五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經送修須修理費五萬八千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惟此項損害係被上訴人駕駛過失所致,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二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過失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上訴人應該在修車前告知被上訴人,而非修完後再向伊請求賠償。且其中有部分修繕費用過高,如上訴人準備書(一)狀附註所列第十六項之工資。況被上訴人只是撞到保險桿,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更換附註所列第五、六項之零件。另外,以該車受損之狀況,修理費不可能那麼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而造成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損,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雖在上開法律施行之前,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故上訴人自可直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該在修車前告知被上訴人,而非修完後再向伊請求賠償一語,即無足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致其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五萬八千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估價單所列之修理費用過高,且有部分與伊之過失行為無涉等詞。依前開條文所示,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民事訴訟法係採續審制度,上訴人就修理費用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審亦認為真實,故無須再就修理費另行舉證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抗辯修理費用太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審法官曾當庭曉諭被上訴人應送鑑定,然被上訴人卻以無法支付鑑定費用為由拒絕。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該項抗辯亦非本次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所應審究者等語。惟查,原審固然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作為折舊之依據,但被上訴人既爭執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費用過高,且有部分之修復項目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關,則上訴人仍應就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項目確實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及其上所列之修復費用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兩造僅能於上訴人聲明不服即二萬九千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辯論,至已經確定之二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則非上訴審可以審理之範圍。但就上開未確定之二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仍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原審已認定之理由即不可再行主張,否則上訴審即無設置之實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抗辯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要無足取。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責任,不待當事人主張抗辯。是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本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亦即於必要費用範圍內上訴人方可請求,故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加計折舊,並無違誤。何況被上訴人本已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是否應予折舊當屬原審審究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訴外裁判之情形一節,亦無足採。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應就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項目確實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及其上所列之修復費用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認為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已盡,不願再為進一步之舉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五萬八千元之事實,即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不論原審所計算之折舊方式是否有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一節負舉證責任,則其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外,被上訴人尚應另外給付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然不同,但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高偉文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