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03號聲請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第三人 劉明良 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及相對人簽具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88年5月1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第三人劉明良於87年7月28日與台北市政府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同時獲貸其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075厘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厘;其餘由聲請人提供248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75厘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乙次,本息償還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詎第三人劉明良死亡,相對人乙○○繼承前揭借款債務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89年10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及台北銀行簽立承諾書,承諾承受第三人劉明良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19萬4,
47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從而,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辦法、行政院令、內政部函、承諾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