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成
徐承文何勵夫許石吉吳忠謀吳義隆前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麗堂 告訴被告陳昭成、徐承文、何勵夫、許石吉、吳忠謀、吳義隆等6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