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 鍾月景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9日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4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和解契約所為還款條件、利率等新約定即取代舊約,兩造間並未約定就原無擔保之債權有另行協議不動產之負擔。原本案判決經雙方和解而失其效力,原假扣押之原因亦應失其附麗,相對人亦無未提出新假押理由之釋明,假扣押執行使異議人受有損害,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異議人於民國93年5月21日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52,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91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前開借款本金452,4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488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本金452,410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888號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聲請卷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即借款債權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不得聲請限期起訴。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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