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起算日為98年2月3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於97年7月7日至臺北市○○區○○街○○號春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價格購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僅支付頭期款2萬元,為付清剩餘之6萬元價金,旋於同日,以詐術使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先由怡富公司提供購買機車之剩餘價金,再由甲○○按月分12期,每期支付5,000元予怡富公司,並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賣。惟被告甲○○於97月7月8日完成過戶手續領得牌照後,隨即於翌(
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吉洋車業行以4萬5,000元價格出售該機車,並拒絕按期支付怡富公司前開貸款。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竟以詐術使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貸放6萬元供被告支付購車尾款,嗣後拒絕付款,造成怡富公司上開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應有誤會,如上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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