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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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 陳智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榮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對自己行為連累他人悔不當初,現已知所警惕,並承諾於具保後會積極彌補錯誤,本院前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惟當時因覓保無著而予羈押,現已聯繫親友籌措交保金額,請求准予以5萬元交保,併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審酌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考量其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併考量本案被告手段、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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