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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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妙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妙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途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七街交岔路口時」補充為「於111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七街交岔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妙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遭吊銷(見偵卷第93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另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4次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被告陳妙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妙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七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賴信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妙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1)日1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信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