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世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世霖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胡世霖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及7所示之罪,前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5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7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另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受刑人胡世霖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2、54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46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9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8號(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11月23日(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4、26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89號(編號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