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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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3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復明知其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向網路上之不詳賣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透過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其申辦之帳號「lin_yawen」;及在臉書上,以其申辦之帳號「芮安」,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欲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分別於110年5月11日,以蒐證方式上網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含運費60元)向林雅雯購買仿冒「LV」商標皮夾1個,員警取得上開仿冒「LV」商標皮夾1個後,經送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及於110年5月22日,以蒐證方式上網而在臉書上,以485元(含運費35元)向林雅雯購買仿冒「GUCCI」商標皮夾1個,員警取得上開仿冒「GUCCI」商標皮夾1個後,經送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經警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除前揭蒐證之商品2件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雅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6、97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下稱111偵8134卷)第11至16、189、190、217至21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卷(下稱111偵30626卷)第15至21頁〉,並有111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商品頁面、被告與警員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訂購完成截圖、員警購買之商品包裹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n_yawen」詳細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0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商標法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111年度保管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8134卷第17至25、69至86、191、207至210頁)、臉書陳列商品頁面截圖、被告與員警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商品訂購完成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購買之商品照片(見111偵30626卷第31至4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7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員警於110年5月1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450元(含運費60
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LV」商標皮夾1個;於110年5月22日,在臉書上以485元(含運費35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GUCCI」商標皮夾1個,各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販賣既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臉書上,已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遂行為,而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接續犯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與起訴之侵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在蝦皮購物網站、
臉書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員警前揭以蒐證方式向其購買上開仿冒
「LV」商標皮夾1個之款項390元(不含運費)及上開「GUCCI」商標皮夾1個之款項450元(不含運費),惟就前揭有關上開仿冒「LV」商標包包1個之款項390元部分,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且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已逾員警蒐證購買之390元,則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有關上開「GUCCI」商標皮夾1個之款項450元部分,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商標權人證據(卷頁)1LV皮夾、斜肩包、手提包等40件(含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之皮夾1件)00000000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⑴知識產權鑑定報告書(見111偵8134卷第49至51、119至121頁)、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111偵8134卷第35至48、95至117頁)、⑶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見111偵8134卷第63至67、123至129頁)00000000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錢囊、皮夾、錢包等00000000手提袋、手提包、肩背袋、錢囊、錢夾、皮夾、小錢包、零錢及鑰匙包等00000000手提袋、手提包、肩背袋、錢囊、錢夾、皮夾、小錢包、零錢及鑰匙包等00000000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等00000000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等00000000手提包、皮夾、零錢包等00000000手提包、晚宴用手拿包、錢包、皮夾、零錢包等00000000手提包、肩背型皮包、皮夾等00000000手提袋、肩背型皮包、無背帶型皮包、皮夾等00000000手提包、皮夾、錢包等2GUCCI貝殼包、鍊條包、手提包、皮夾等19件(含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之皮夾1件)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手提箱袋、皮夾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⑴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見111偵8134卷第133至138頁、111偵30626卷第49至51頁)、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111偵8134卷第139至143頁、111偵30626卷第53至57頁)00000000手提包、女用皮包、錢包、皮包等00000000手提包、錢包、皮包、皮夾、手提袋、錢袋等00000000非貴重金屬錢包、手提袋等3CHANEL手提包、斜背包、皮夾等10件00000000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⑴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見111偵8134卷第155頁)、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111偵8134卷第153頁)、⑶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111偵8134卷第157頁)4YSL手拿包、皮夾等8件00000000皮夾等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⑴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見111偵8134卷第161至164頁)、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111偵8134卷第165至168頁)00000000皮夾、錢包、女用無帶手拿包、零錢包等00000000皮夾等5Dior手拿包、斜背包、皮夾等8件00000000皮袋、手提袋、錢包、皮夾、皮包等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⑴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見111偵8134卷第171頁)、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111偵8134卷第173至176頁)00000000袋及手提包、小錢袋、皮夾及錢袋等00000000口袋型皮夾、錢包、手提袋等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8134卷第73至77頁)2.商標法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見111偵8134卷第85、86頁)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8134卷第19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7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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