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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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游茗任 相對人 方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292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89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89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44號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000元,是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115,000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復參以聲請人提起111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院審酌停止強制執行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約為2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簡易程序事件第1審、第2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16,292元【計算式:115,000元5%(2+10/12)=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於提供16,292元之擔保後,得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