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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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透過手機」更正為「透過被告所有之IPHONE6S(門號不詳)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昀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其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一、㈡所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
害人未上當而無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支付代墊購物款項之意願,竟向被害人 李明峻 及 林烇成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李明峻,使其等受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對被害人林烇成所為詐欺犯行,因被害人林烇成機警發覺恐有詐騙情事,幸而未生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2罪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李明峻1萬2,000元及告訴人林烇成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之價值,是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之不詳設備並未扣案,審酌
該等物品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應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非屬違禁物,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被告謝昀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明知其並無呼叫計程車並請計程車司機支付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8日2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江洋汽車旅館」門口,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叫車服務,以「華少」名義,向計程車司機李明峻叫車後,要求李明峻至「江洋汽車旅館」代取貨物,待李明峻依約到達時,謝昀橋即交付以塑膠袋包裹之貨物1袋(內含洗衣粉一盒)予李明峻,並對李明峻佯稱:須將此袋貨物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闔家歡KTV,且須代墊貨款,待抵達闔家歡KTV會有人給你先行代墊之貨款等語,致李明峻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墊款給謝昀橋後即啟程出發闔家歡KTV。嗣經李明峻遲未等到收貨人,復無法聯繋上謝昀橋,始知受騙,謝昀橋因而詐得5,000元之代墊款。
㈡於111年1月8日5時17分許,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
呼叫 小黃 」APP叫車服務,以「 陳文政 」名義,向計程車司機林烇成叫車後,要求林烇成至「江洋汽車旅館」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上發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代取貨物,待林烇成依約到達時,謝昀橋即交付以信封包裹之貨物1袋(內含隨身碟一個)予林烇成,並對林烇成佯稱:須將此袋貨物運送至之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且須代墊貨款6,500元,待抵達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會有人給你先行代墊之貨款等語,然經林烇成當場拒絕代墊貨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烇成、李明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烇成、李明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對話擷圖、「呼叫小黃」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昀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