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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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單禁沒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純質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叁拾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美玲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案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7.26公克,純質淨重0.79公克),將30包海洛因檢品裝成1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漏未就上開扣案之毒品1袋(30小包)宣告沒收銷燬,爰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白粉1袋(淨重7.26公克,純質淨重0.7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83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同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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