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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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秀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條件已與和解時給付賠償完畢(見被告111年8月1日陳報之和解書),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被告廖秀洹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安全課人員黃紹祥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豬肉腿蹄膀1個、挪威新鮮鮭魚1條、東港旗魚切片1盒、虱目魚魚肚3片(價值共計新臺幣68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黃紹祥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黃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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