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 吳惠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費,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温宗玲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