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吳惠華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案關係人及代理人於原案監護宣告事件調查過程,確實因故未能到庭(部分曾提出請假),然承審法官兩次錯誤引用法條裁罰聲請人,聲請人已提出抗告,可見承審法官恐有情緒化或偏頗之情,再聲請人與代理人未出庭期日前後,原案聲請人 吳政倫 曾於家族群組表示: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曾指導其如何處理等語,聲請人與代理人對此感到訝異,故於111年3月11日聲請複製法庭錄音資料,以比對筆錄紀載與開庭情形是否相符,惟至同年4月13日承審法官尚未批示,似有故意規避,以免其於法庭上不當與偏頗言行遭揭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法官錯誤引用法條裁罰聲請人及遲未批核聲請人聲請複製法庭錄音資料等,惟關於承審法官裁罰聲請人,乃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且聲請人就系爭裁判結果不服仍得提出抗告為救濟,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系爭裁定不利於聲請人,遽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遲未批核聲請人複製法庭錄音資料之聲請乙節,查法庭錄音資料是否交付,涉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審查,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須准許,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尤於審理不公開之家事事件,法庭錄音之交付更需謹慎為之,尚難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今約1個月,驟認承審法官就本件家事非訟事件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香文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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