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9號,103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巧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巧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經鑑定後確屬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鑑定報告證明書、扣案物照片等件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