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一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六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 戴育婷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
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財政部許可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止;被告另於同年月
廿八日向世華銀行聲請代償其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欠款,前廿四個月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手續費,期
滿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又被告再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分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獲准貸得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分五十
期清償)及廿二萬九千六百元(分六十期清償),按月攤還
,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逾期改以信用卡循環信用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至結清止。詎被告截
至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止,尚欠本金四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八
元及利息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之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