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3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參
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及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136,699元,其中119,666元為消費款,17,033元為利息
,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消費款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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