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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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告 辜文欽
被告 辜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手足關係,因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陳蔥 於民國87年間逝世,兩造與其他手足即訴外人 辜金妍 、 辜鳳凰 (下稱辜金妍、辜鳳凰)公同共有尚未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原為陳蔥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至3樓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其家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給付應由原告所分得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考量系爭房屋鄰近台北捷運新莊站及頭前庄站,附近生活機能尚屬良好,鄰近建物於110年10月份之出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23,800元等節,以每月24,400元計算租金,請求以原告起訴時為始點起算前5年不當得利共計366,000元(計算式:24,400元*12月*5年÷4)。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幼時共同居住地點,惟並非兩造及家人所有,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自原告及其他家人均搬離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向大永公司承租至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陳蔥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由兩造與辜金妍、辜鳳凰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陳蔥所有,經查,陳蔥並無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且參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管陳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陳蔥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有不同,並無相關事證足證陳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為陳蔥所有,現因陳蔥死亡,而由兩造及辜金妍、辜鳳凰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逕認原告所述為真,自無從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況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前為陳蔥所有,現因陳蔥死亡,而由兩造及辜金妍、辜鳳凰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縱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該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自不得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該不當得利數額之4分之1為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