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9號
原告 徐詩韻
被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晉嘉、王正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嘉及王正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晉豪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晉嘉、王正杰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晉豪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晉嘉、王正杰、高寶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嘉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王正杰自同年5月1日某時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柯南 」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王正杰及訴外人 李元亨 、 謝政達 、 董政弘 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晉嘉及訴外人 胡瑞良 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至被告劉晉豪於本案詐欺事件(於下述)同日擔任取款車手,亦與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帳務有誤,銀行會與其聯絡等語,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訂單等語,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同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
㈢隨後暱稱「柯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揮被告王正杰,被告王正杰並依附表編號3、5、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於提出後交付予收水人員即被告張晉嘉。而被告劉晉豪亦依暱稱「 晨東 」之人指示,並依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
㈣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9,94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晉嘉、王正杰、高寶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高寶侑僅於本院112年6月15日調解程序中稱:我也是受害者,因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
㈡被告劉晉豪則以:我只有領5萬元,我實際沒有拿那麼多,我想要和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慶國則以:我在線上申請貸款後被騙交付帳戶,我有去報警也有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我沒有收取任何金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依琳則以:當時是因為家中經濟困難要辦貸款,剛好台新銀行打給我,我因而被騙交付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且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同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嗣被告王正杰依附表編號3、5、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於提出後交付予收水人員即被告張晉嘉;被告劉晉豪依暱稱「晨東」之人指示,並依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張晉嘉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王正杰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9、255至260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劉晉豪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60頁)。另被告劉晉豪未就其刑事判決上訴,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附表編號3、5、6係被告王正杰於提出後交付予收水人員即被告張晉嘉,即合於上開意旨所指「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之情形」,而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就附表編號3、5、6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晉嘉、王正杰應連帶就原告如附表編號3、5、6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劉晉豪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⒉另觀原告所提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刑事判決,兩人係加入訴外人胡瑞良(telegram暱稱「北」、「 哥吉拉 」)、董政弘(telegram暱稱「 小董 」、「鱉兄」)、李元亨(telegram暱稱「 小郭 」)、 鄔邵竣 (telegram暱稱「點點」)、謝政達(telegram暱稱「 小拉達 」)、及telegram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與原告所提被告劉晉豪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劉晉豪係加入訴外人 邱俊育 (telegram暱稱「BEN」)、telegram暱稱「晨東」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依卷內資料觀之,上開二個詐騙集團間並無成員重疊,故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是否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亦非無疑。又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與被告劉晉豪係共同正犯而隸屬於同一集團,有被告張晉嘉刑事判決、被告王正杰刑事判決、被告劉晉豪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縱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與被告劉晉豪確屬同一詐欺集團,原告仍應就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就附表編號4所示遭騙事實、被告劉晉豪就同表編號3、5、6所示遭騙事實,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證,然原告就此部分雖以上開3人係於同日為提領行為等語為其主張,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及逕認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與被告劉晉豪就彼此各自所為之提領行為對原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
⒊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原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68、52739、53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同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游慶國帳戶,然未見詐騙方式為何,且無法證明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或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亦無法直接認定與本件相關詐欺集團及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或意思聯絡可言,原告就此部份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之主張,而無從請求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就附表編號1、2原告遭騙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應與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遭到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等情固屬真實,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雖有交付各自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仍應以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交付上開物品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就被告侵權行為主觀要件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交付提款卡、帳戶等行為,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9982、47605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8、52739、53184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39至254頁)。是以,就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主觀犯意部分,原告除單純指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原告主張要難遽信為真。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就原告受詐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提出說明暨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尚難憑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可預見其等將所有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狀而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尚乏證據足資認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化,且有完備組織系統化,於一般民眾有因誤信而依其指示為匯款、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下,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分別因申辦貸款而受騙以致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確有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其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自不能准許。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晉嘉、王正杰既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請求上開連帶給付149,972元損失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張晉嘉及王正杰、被告劉晉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晉嘉、王正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張晉嘉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劉晉豪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惟該文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且上開文件僅為原告前往報案後受理員警依原告個人指述而製作之文件,尚不足以動搖前開本院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1年5月12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均為111年5月12日)
備註(相關案件案號)
1
17時22分
49,989元
被告游慶國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68、52739、53184號不起訴處分書
2
17時25分
49,989元
同上
同上
3
18時10分
49,990元
被告高寶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正杰於18時31、32、33分,19時12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120,000元,合計269,000元(含原告遭詐騙匯入之149,972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82、4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
4
18時12分
49,990元
被告陳依琳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晉豪於18時18分至20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含原告遭詐騙匯入之49,9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82、4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刑事判決
5
18時15分
49,991元
被告高寶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82、4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
6
18時17分
49,991元
同上
同編號3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