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 律師
趙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利息計算金額」欄所載金額,各依「計息期間」欄所示期間,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1,969,370元整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2年
9、10、11月份之服務費)。嗣於93年6月4日以準備書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9,878元及按年息5﹪之利息,並 陳明 前項變更係因追加請求92年12月份服務費,且被告已為部分給付所致。其後復提出9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準備㈣書狀陳明因被告又為部分給付,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減縮為8,928,29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任,就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建築物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雙方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簽訂「建築物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期間自92年3月1日12時起至93年2月29日12時止,為期一年。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3,797,471元及5%營業稅189,874元,合計3,987,345元,暨原告代墊被告管委會財會人員每月薪資(含營業稅)55,750元之費用,共計4,043,09
5元。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自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機機構帳戶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現金或即期票據之方式支付前開款項,原告則應於當月份25日前,檢附統一發票及有關憑證(人員名冊)送至被告負責單位查核辦理請款。詎料,被告自92年9月起即拒付上開費用,至今積欠原告92年9至12月計4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共15,820,808元(其中9至11月之務費用均含代墊被告財會人員每月薪資含營業稅55,750元;即9月份4,043,095元、10月份3,955,630元、11月份3,970,645元、12月份3,851,438元)。屢經原告催促協調,被告始開立92年11月28日支票支付92年9月份之部分服務費2,260,930元,惟尚餘13,559,878元未付;嗣又開立93年5月28日支票支付4,631,58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28,
293元及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8,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相當金額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提供之人員名冊人數不足:
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檢附統一發票及有關憑證(人員名冊)送被告查核辦理請款。可見原告檢附之人員名冊須經被告查核無誤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原告雖提出人員名冊,但經被告查核發現該人員名冊中環保組及工程組之人員名單有浮報情事,被告即要求原告提供勞、健保資料或服務人員之打卡出勤紀錄予被告查核,但被告卻拒不提供,足見原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㈡原告有違約扣款事由:
原告公司因工作人員短缺未遞補,且對被告要求其執行管制第二期車輛進入第一期園區之任務未予執行,明顯違約,被告依契約第14條約定扣款,並無不合。就違約扣款部分,因扣款金額尚須算定,且須經兩造協商,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因原告違約,兩造所訂之前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本件委任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要求給付服務費,原告恣為請求被告給付92年11月及12月份之服務費,洵屬無據。
㈢原告尚未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報酬:
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仍應受報酬,惟依民法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明確報告其事務處理顛末之義務,在原告未明確報告顛末(提供人員名冊有關投保資料供被告查核)前,依前述規定,原告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於法有據。
㈣退步言,縱令被告有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但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及其遲延利息之計算,亦有違誤:
⑴原告所提附表三並未將「公關組折讓額」82,845元予以扣除,應有違誤。
⑵被告已提出被證3之決議,證明原告係以月結60天方式
給付原告服務費,且依原證6及原證7,被告服務中心接獲該人員名冊及發票之日期,均超過契約書第4條第
3項所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檢附發票及人員名冊之期限,且未經被告查核認可,足見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顯有錯誤,且原告請求自次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足證原告之請求確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5月6日簽訂「建築物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
,由被告委任原告就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建築物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92年3月1日12時起至93年2月29日12時止,為期一年。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甲方(按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按即原告)服務費用3,797,471元及5%營業稅189,874元,合計3,987,345元(含營業稅)。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⒈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機機構。⒉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應於當月份25日前,檢附統一發票及有關憑證(人員名冊)送至甲方負責單位查核辦理請款。
」。
㈡兩造又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管委會財會人員每月薪資(含營業稅)為55,750元。
㈢原告於93年1月14日收受被告開立92年11月28日慶豐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本行支票,支付原告92年9月份之部分服務費2,260,930元。93年7月26日再收受被告開立93年5月28日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11紙,共計4,631,585元,於次日7月27日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份起拒絕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
用,至今仍有92年9、10、11、12月份之管理費用未完全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2年9、10、11、12月之各月份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無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義務之各項理由,經核均屬無理,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提供之人員人數不足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人員名冊中之環保組及工程組人員
名單有浮報情事,原告實際派駐現場人員人數不足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原告請款時既已收受原告檢送之人員名冊,足可依名冊所載與在現場實際工作之人員加以比對、稽核,查明究竟名單所列哪些人員係屬浮報,而此一積極、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以原告就行政組及帳務組每月
請款金額不一為由,做為其認定原告所提人員名冊有浮報情事之依據。然依原告提出之92年9、10、11、12月份之開立發票明細觀之,除行政組92年12月請款費用與其他各月相差較大外,其餘則無異常玄殊之差異,且造成每月請款金額不一乃係因專案經理人及公關人員有調動,新舊任人員薪資不同,再加以原告嗣依兩造其後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返還代墊被告管委會財會人員5萬餘元薪資所致,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準此,尚難以原告每月請領數額並非完全相同即逕認原告所提人員名冊有浮報情事。況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92年9、10、11、12月份各組工作人員名冊及工程組與環保組工作人員出勤考勤表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查核,被告迄未稽核其中不實之處而向本院陳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人員名冊確有浮報情事,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又依契約第4條第3項「乙方應於當月份25日前,檢
附統一發票及有關憑證(人員名冊)送至甲方負責單位查核辦理請款」之約定可知,原告請款時僅須檢附統一發票及人員名冊等資料供被告查核即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應另提供名冊人員之勞、健保及薪資表等資料供其查核,顯已逾越契約之約定。此外,被告將原告於每月請款時依約應檢附統一發票及人員名冊供其查核之義務解釋為請款之條件亦屬有誤。況原告於請款時均有檢附統一發票及人員名冊供被告查核,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之人員名冊確有浮報之情,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檢附之人員名冊人數不實,原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洵屬無據,難予採信。
⑵關於原告有違約扣款事由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因工作人員短缺未遞補,且對被告
要求其執行管制第二期車輛進入第一期園區之任務未予執行而有違約之情,業經原告予以否認,並以其另案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未執行被告之管理規定」之違約行為,且提出該案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查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人員名冊有浮報情事,實際派駐現場人員短缺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約情事,是其抗辯原告有違約之情,要屬無據。
⒉又縱令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可依契約第14條約定扣
款,並因此而對原告享有債權,然此亦僅生被告可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之問題,但被告迄未算定其依約得扣款之金額,復未主張抵銷,在此情形下即逕自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亦屬無據。
⒊再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所生之效力嗣後消滅,並不
影響之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自陳其係於92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9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兩造之建築物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契約第12條規定固可認被告已合法終止該契約,惟依前開說明,兩造原簽訂之建築物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應係自94年1月起始失其效力,是以契約雖經終止,但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失效前已發生之92年9、10、11、12月份服務費用之權利,至為灼然。被告徒以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要求92年11月及12月份之服務費云云,洵無理由,難認可採。
⑶關於原告尚未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報酬部分:
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給付」之規定可知,受任人非俟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乃係在契約未明訂應受報酬時期之情況下,方有適用,若契約已有訂定,自應從其所定。
⒉查兩造所訂契約第4條第1、2項已明定被告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顯見兩造就原告應受報酬之時期已有明確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被告屆期即有給付之義務,被告援引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非於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顯有誤會。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未明確報告顛末,乃係以原告未
提供人員名冊有關投保及薪資資料供被告查核為據,然原告依約並無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已詳述在前,且原告每月履行其維護管理建築物之義務後,於請款時向被告提出各組人員名冊,以供被告查考稽核,亦堪認係向被告報告顛末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尚未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報酬為抗辯,難認有理。
㈢次查,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為之部分給付後,被告尚積欠
8,928,293元之管理費未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2年9、10、11、12月之各月份開立發票明細及已收、未收統計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公關組折讓額」82,845元予以扣除,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應扣款項原告已於92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發票明細中扣除,並無多辦請款情事等語。查被告所辯之上開82,845元乃係依原告提出附表三所載9月、10月及11月之公關組「未收金額」總和,被告逕以公關組未收之管理費為「公關組折讓額」已乏所據,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屬實,是其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兩造之後合意改為月結60天方式給付服務費,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誤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第5屆管理會92年3月13日第7次會議決議及92年9月份之服務費其於92年11月28日開立支票給付為據,惟前開決議乃被告單方面之決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被告於92年11月28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92年9月份管理費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改以月結60天方式給付服務費之合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依契約所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利息計算金額」欄所載金額,各依「計息期間」欄所示期間,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928,293元及如附表「利息計算金額」欄所載金額,各依「計息期間」欄所示期間,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