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告己○○
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借款,有關利息部分已變更約定為: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前為年利率6.25%,92年7月2日後年利率為3.9%。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核計利息,擅自以7.81%與7.68%計息,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而為分配,致原告等需多付新台幣(下同)232,025元,受損甚鉅,此部分自應自被告華南銀行分配所得利息債權金額中扣減。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稱彰化銀行)主張有471,787元執行費,應優先受償,然該筆執行費係何案件之執行費?有無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與本件是否有關?查均無證據,詎執行法院率予採信並列入分配表,顯有瑕疵,損及原告己○○權益。再者,執行法院就拍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122之
3號頂樓增建部分所得400,000元,捨棄原告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之法律地位,分文未得,竟將其中391,663元完全分配予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亦有不當及違法之處。原告己○○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所有債權因已全部受償,原告依法依序自應優先受償,準此,原告己○○既尚有數百萬元債權未受償,自得對被告無合法依據分配表所列執行費471,787元及增建部分拍賣所得400,000元、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391,663元,共計863,450元,請求不予列入被告分配所得,改由原告己○○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2年度執字第262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華南銀行所分配564,066元之利息債權額,應減為332,041元參與分配。㈡鈞院92年度執字第262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彰化銀行不應列為分配表優先受償執行費471,78
7元,暨分配表391,663元之普通債權。㈢前項分配金額,應改由原告 賴美秀 優先受償。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⑴鈞院92年度執字第262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業將原告己○○、戊○○所有之財產拍賣並作成分配表,其分配表內容正確無誤。蓋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均係依據消費者借貸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按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5%(貸放日為年率8.5%)計息,嗣後隨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5%計算;違約金則均係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5條「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之規定計收違約金。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正本二份,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亦提出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表乙份,被告依約請求利息、違約金並無違誤。
⑵原告二人於92年6月30日與被告洽談償還積欠利息及調
降利率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先行繳清被告 對渠 等二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代墊火險保險費及原告等二人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144,560元,暨繳清自92年
7月2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利息17,810元後,原告二人自92年8月1日起迄借款到期日止,始可按定儲利率指數3.9%計收利息(即以被告定儲利率指數1.58%加碼年率2.32%),惟原告二人交付被告之二紙支票,其中面額為144,560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另面額17,810元之支票經提示雖獲付款(此部分款項被告於陳報債權時即予扣除),但原告顯未履行清償積欠利息之義務,其二人自無由要求被告必須調降利率,故原告二人要求被告必須以調降後之利率計算分配表之利息、違約金,且片面指責原告未依約請求,均無理由。
㈡被告彰化銀行部分:
⑴關於被告執行費用471,787元優先受償乙節:
被告乃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原分配表分配表末附註四之記載,即鈞院執行處通知被告應補繳執行費差額471,787元(已先列入分配)始得領款,可知該分配金額係本案執行費無誤,自得優先受償。
⑵關於原告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122之3號頂樓增建部分拍賣價金400,000元:
雖被告與原告己○○均為抵押權人,惟因系爭拍賣標的物之頂樓增建係一由公共樓梯出入而無內梯之獨立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故抵押權人對於該增建物之拍賣價金不得主張優先受償,即系爭增建物之賣得價金,不能由原告己○○優先受償,是原分配表並無任何錯誤。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就借款利息是否變更約定為:92年7月1日前按年利率6.25%計息,92年7月2日後按年利率3.9%計息?㈡被告彰化銀行就本件強制執行是否有471,787元之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㈢原告己○○就台北縣板橋市○○街122之3號頂樓增建部分之拍賣所得可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有無變更借款利息之約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借款利息之約定變更為:92年7月1日
前按年利率6.25%計息,92年7月2日後按年利率3.9%計息乙節,已為被告華南銀行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是按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5%計息,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攤約定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5%計算。但前兩年都各有優惠較低的利率,之後即按契約的約定計息。原告二人於92年6月30日與被告洽談償還積欠利息及調降利率事宜時,被告係以原告必須先行繳清原告對其二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代墊火險保險費及其二人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144,560元,暨繳清自92年7月2日起至92年
7月31日止之利息17,810元為條件,才同意自92年8月1日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3.9%計收利息,惟原告二人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並未全部兌現,自無由要求被告必須調降利率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明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嗣後有變更利息之約定,被告同意改按較低利率計收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原告雖提出其依年利率6.25%計付利息之繳款紀錄,惟
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既約定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可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而係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有所浮動,本難以原告之前曾按年利率6.25%繳付利息,逕認兩造有變更約定為92年7月1日前採固定之年利率6.25%計息之情,況被告已辯稱借貸初期曾給與原告較優惠之利率,但之後已改按約定利息計息等語,是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對於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尚屬無從證明。
⒋再者,被告抗辯其同意自92年8月1日起改按定儲利率
指數3.9%計收利息及分別以年利率6.25%、3.9%計算原告於92年7月31日前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乃係以原告二人能清償該等款項為條件,因原告未全部清償前開款項,條作未成就,被告即無須調降利率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原告雖自認前開款項確實未完全清償,但否認被告同意降息附有前開條件。惟查,原告斯時已未能如期繳息而有違約情事,被告本得依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實行其債權,獲得較有利之受償,衡情自無可能在未附任何條件之情況下即率爾同意調降利率,故被告辯稱其同意調降利率乃係以原告清償前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條件,尚堪採信。是以,原告原告既未依約完全清償前開款項,則被告抗辯其無須調降利率,即非無據,洵屬可採。
㈡就被告彰化銀行是否有471,787元之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部分:
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彰化銀行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66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為68,123,822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依首揭條文規定,被告彰化銀行應繳納之執行費為476,867元(計算式:68,123,822×0.007=476,867),惟因被告彰化銀行於另案執行時曾受償執行費5,080元,予以剔除後,尚應向被告彰化銀行徵收執行費471,787元。而前開執行費用既得依法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表2】中,將前開執行費用471,787元列為優先受償之費用,並於附註內敘明該該費用已列入分配,被告彰化銀行應於補繳執行費差額471,787元後始得領款,並無不當。
㈢原告己○○就台北縣板橋市○○街122之3號頂樓增建部分
之拍賣所得可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部分:
⒈查原為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
○街122之3號頂樓增建乃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獨立出入口,與主建物並無內梯相通等情,業經執行法院於執行勘測時勘驗屬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內所附之執行筆錄可稽,且由原告自陳「無內梯係因分層出租方便及居家安全」(見93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之使用目的觀之,顯見該增建物與主建物並無主物、從物之關係,亦非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構成部分,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原告徒以「如無主建物何來增建物」為由,而主張該增建物當然包括於抵押權效力之內,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⒉次查,原告己○○雖為台北縣板橋市○○街122之1、
122之2、122之3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台北縣板橋市○○街122之3號頂樓增建乃係獨立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增建物拍賣之所得,自無從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此外,原告己○○復自陳其對債務人戊○○並無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是其亦無從就該增建物之拍賣所得參與分配。從而,執行法院於前開增建物拍賣所得優先清償執行費及稅捐債權後,將剩餘之391,663元分配予對債務人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391,663元不應分配予被告彰化銀行,應改由其優先受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分配錯誤情事,故原告請求將該分配表中,就被告華南銀行所分配之564,066元利息債權額,更正為332,041元,並將【表2】中被告彰化銀行優先受償之執行費471,787元及【表3】中受償之391,663元普通債權剔除,改由原告賴美秀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疑,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