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錦玉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表人 蔡淑鈴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徫署字第0940067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收受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2日健爭審字第09400008685號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15日起算30日(原告住居於台北市,勿庸扣除在途期間),本應至94年11月13日屆滿,惟因94年11月13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11月14日(星期一)為訴願期間屆滿之日。而原告訴願書遲至94年11月15日始到達被告,此有被告收文章蓋於訴願書可按,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本應諭知不受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