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5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如人民係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女兒 吳慈敏 於民國(下同)80年就讀台北市建成國中時遭學校教師假藉名義施打安非他命,無法上課,81年轉學至台北縣海山國中後仍被國民黨指派之學生 陳淑華 下毒,病情加重並有憂鬱症之跡象,妨礙其女之受教權及生存權,至今其女已27歲仍無專業謀生技能,爰向中國國民黨前主席丙○提起本訴請求各類賠償共計新台幣9,200萬元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即便其所述稱者確有其事,亦應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屬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