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晚上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台19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北上車道26.5公里處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許通過,致撞及甲○○○所騎乘,由西向東穿越該路口作左轉,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皮撕裂傷(四公分)、眼球內凹、外旋肌麻痺、瞳孔放大、顏面骨折、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及蛛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乙○○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尚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情形紀錄表乙份、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等可資為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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