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被告就被訴及聲請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測重)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三段三五○巷二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月九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復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屬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或前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前開起訴部份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接受強制戒治處遇,竟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尚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本身所侵害者僅為自身健康,尚未危及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所含液體有海洛因成份(量微無法秤重),已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驗清楚,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