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鈞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陳菊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楷鈞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楷鈞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陳慧婷」,上揭提款卡密碼已更改為667788。嗣自稱「陳慧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 呂嘉雄 ,佯稱係其表兄,亟需用錢云云,致呂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福全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楷鈞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嘉雄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號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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