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10號原告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 蕭張錦
狄萬來 李 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玉絨 洪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127公頃)、54-5地號土地(面積0.0271公頃)、54-4地號土地(面積0.0103公頃)【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主文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依據,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元【計算式:(000000×127)+(000000×271)+(000000×103)=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