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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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人 劉光景 訴訟代理人 徐君玥 律師
陳思妤 律師被上訴人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桃園市桃園市桃園區」,應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原判決誤載為○○○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以下逕稱地號)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027地號土地相毗鄰。詎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無權占用1026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乙、丙部分無權占用1025地號土地面積7.4
7、5.18平方公尺。經伊催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鐵皮建物及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81年6月購買1027地號土地,因土地界址於97年地籍圖重測後曾有異動,自不得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所)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即附圖)為據,而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為準,系爭地上物係依重測前之界址所建,並未越界。又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1025地號土地為建商預留之道路用地,供伊出入使用,且於購買後之數月即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1025、102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壢簡卷[下稱壢簡卷]第7、8、18、3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025、1026地號土地,應予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1025、1026地號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後,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平鎮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平鎮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經鑑測結果顯示,認如鑑定圖F-G-H-2-F連接線所圍之編號甲區域(使用現況:鐵皮建物)、2-H-I-J-K-L-2連接線所圍之編號乙區域(使用現況:鐵皮建物)、L-K-M-3-L連接線所圍之編號丙區域(使用現況:雨遮)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逾越使用1025、1026地號土地之範圍等情,有國測中心106年4月27日測籍字第106000165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1至143頁)。審酌國測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所為之鑑定乃該中心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新式精密儀器,採取客觀科學方法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鑑測結果堪以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025、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所示,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因土地界址於97年地籍
圖重測後曾有異動,故不得以平鎮所複丈成果圖及國測中心鑑定圖為據,而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云云。惟查,①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及雨遮如前述,顯屬主體建物完成
後,二度施工之增建,固便利上訴人之使用,但不足據此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②又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繪製之原圖,比例尺為1/1200,而
因舊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方於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相符,由於舊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地籍圖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又受限於施測當時儀器設備與測量技術,測量精度較低,面積與位置差異在所難免之情,有平鎮所107年3月30日平地測字第1070003269號函及107年5月17日平地測字第107000515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33、242頁),是舊地籍圖因施測時技術及設備受限,且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能力差,或因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及圖紙伸縮誤差,業與現地現況不符等情而重測,該重測並非針對系爭土地及1027地號土地,而係周邊土地大範圍施測,並已經上訴人到場指界(本院卷第113頁),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相符(原審卷㈠第242頁),且上訴人所有之10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25㎡增加成125.13㎡,並無減損,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憑。
③另據國測中心107年5月16日測籍字第1070001791號函附補
充鑑定圖所示,該部分係針對原法院就重測前、後之界址點及面積,所為之補充鑑定圖,雖可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界址於97年地籍圖重測前後或有變動(原審卷㈠第243至245頁),但不足認定依舊地籍圖施測展繪,系爭地上物並未占有1025、1026地號土地。況地籍圖重測後既經公告完成,系爭土地經界應以現行有效之重測後地籍圖為準,國測中心據此以客觀科學方法鑑測所得之鑑定結果即可採認,而不能以已與現況不符且已失效之舊地籍圖為據。
上訴人援引上開補充鑑定圖,認定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辯稱應以舊地籍圖為本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
,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1025、1026地號土地原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乃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係增建之鐵皮建物及雨遮,前已述及,純供上訴人私用,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地上物之存否毫不影響上訴人之合法建物。再者,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先前如何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相安無事,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無涉,自難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相繩。況被上訴人於9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10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供自住使用,而因屋前停車不便,希望增建車庫供停車用並供自住房屋後門通行,方於10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㈠第238頁),審酌被上訴人上開取得土地沿革、使用時間長短及狀況暨購地目的,亦認本件請求確屬依法行使正當權利,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所辯前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甲、乙、丙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之證據,以及上訴人請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供1027地號土地重測人員之姓名地址,並聲請傳訊該員(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傳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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